2022-07-18 - admin
按照外国证据法制度,积极推进中国的证据制度改革。
(四)逻辑性反思 从功能视角来看,经济司法价值观带有某种程度的司法实用主义意味,而1978年之后二十余年的经济改革之所 以功效卓著,正是得益于这种带有实用主义意味的司法之保驾护航。这一点 ,可以从历届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找到例证。
(一)解释性背景 新中国成立伊始,在摒弃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同时,即颁布了一系列旨在巩固政权 、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4] 参见王圣诵、王成儒:《中国司法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 2006年版 ,第 379页。[10] 其三,文革爆发,伴随着法律虚无主义的政治狂热症,建国初期这种阶级司法 的定位,被彻底地工具化。(3)强调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协调平衡 ,既反对私益的过度张扬,也力避公益的过度膨胀以至于排斥或挤压私益空 间。许多地方甚至出台 维稳一票否决制,对发生影响稳定重大问题的地方,要坚决实行一票否决警示 ,直至一票否决。
但现实情况是,在经济司法价值观的支配下,司法机关在漫无边际的经济建设大潮中忘却了自身的应有使命。在该文件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落实 中央司法改革任务的具体措施和步骤作出安排部署。这句话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在法律学者笔下和口中都十分之流行,以至于引用者常常省略了这个引语所由出的那本书--《法律与宗教》和它的作者哈罗德 J.伯尔曼。
[22]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212页。中国要走上法治化的轨道,必须变对"人治"的崇拜而转为对法律的崇拜,必须变对"领袖、领导魅力"的崇拜而转为对法治秩序的崇拜。伯尔曼教授指出: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设起来的西方法学的许多原则,如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利受法律限制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等等,都与西方历史上基督教的发展有密切关联,有些甚至是由基督教的历史经验和教义中直接引申出来的。所以从整体上来看,法律是连恶人都厌恶的工具,浑身上下散发着不祥的气息,根本不可能为社会公众所信仰。
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括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在道德中包涵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基本精神则不需要加以论证,因为道德的观念本身就是关于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非正义、爱与恨的评价。
首先,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我国选择法治化的观念基础。因为法治离不开传统、习惯,离开了传统和习惯就很难很好地发挥作用。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6]诸种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成为制定法律的基础。"相同的案件应该做出相同的判决,这并非只是正义原则,这也是爱的原则。[3][意]彼得罗o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4~6页。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和对法律的渴望。
由于没有西方社会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奠定了的把法律等同于正义、民主、权利的至上观念,没有经历西方法律推崇自然法、推崇契约理性精神的历史背景和文化土壤,因而从古自今中国欠缺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的传统精神就不足为奇,即便历史上曾宣扬过法的重要性,出现过法家"以法治国""以法为本"的倡导,然而这种法却是君主治民的工具,是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王法"、"刑法",本身没有公平、民主的意味,当然也很难升华为民众的信仰,必然"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为盛世所不尚"[11]。如承诺、契约及条约,常常借助于宗教。
伯尔曼在谈到世俗--理性模式时,对纽约大学的托马斯o弗兰克(Thomas Frank)认为法律是人所制定的,既没有神圣的渊源,也没有永恒的有效性,并且还认为法官在做一项判决的时候,并不是在宣明真理,而是在进行一项解决问题的试验这一观点时,曾提出这样的问题:那种不能引起公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但能激发他们尊从法律的普遍意愿的东西是什么?如果法律仅仅是一种试验,如果司法判决也不过是执法者的直觉判断(hunches),为什么个人或者团体应该遵守那些与它们的利益相悖的法律规则或命令?(第16页)我们说法律价值是人类对价值的美好追求通过主观意志--法律来反映、体现和记载的,因而法律则反映着价值主体对自由价值的一种追求。实际上,法律不断演进的观念,它的跨越许多世代而有机发展的观念。
他探究西方人与革命时代(例如我们正开始进入的现时代)所面临的困境,此时,现行法律体系与宗教体系已经崩坏,并且似乎还没有出现能够取代它们的新制度。我们的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在一个宗教在其中扮演了主要角色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获得许多意蕴。诚如黑格尔所说,"历史对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历史,才能意识到他们自己的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功上的发展行程。进入专题: 法律 宗教 信仰 道德 。此外,在十一世纪以后的西方历史中,发展中的法律传统周期性的被革命打断,每一次革命都以宗教或准宗教理想之名抨击先进的法律制度,每一次革命最后也都创造了建立在这种梦想上面的新的法律制度。[15]胡旭晟:《理性批判.理想主义》,《比较法研究》1994年3─4期。
在长期的农业耕作中,人们对于付出与收获、播种与所得之间的关系有着很深的理解,这种理解反映到民族心理上,就形成了所谓的"极端重视现实实用的民族心理特点"[9]。伯尔曼对工具论者所回答的关于人们守法的原因是因为人们害怕不这样就会招致司法当局的强力制裁时,认为这个答案从未令人信服,他说:"正如心理学家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在确保遵从规则方面,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性和归属感等远较强制力为重要。
正如伯尔曼教授在书中所言:"正是在受到信任因此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法律才是有效率的。(第50--65页) 在西方的历史上,基督教在其发展各个历史阶段,给法律注入各种精神,并成功地使法律制度适应于人类的需要。
因而我们通过大量批发法律出台不是根本的解救办法。[14] 正如伯尔曼教授一再地说到的那样,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法律发展的历史,没有法律,人类就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失去对法律形而上的信仰,人类则无法面对未来的世界。
对同一行为,道德与法律常常不能作出一致性评价。正是法律从宗教中吸取了这些东西,使之获得了司法正义的理想,包括共同的权利义务观念、公正审理的要求、受平等对待的热望、对非法行为的憎恶、对社会合法性的要求等等。普法教育也会起到一些作用。它的前身,是作者1971年在波士顿大学罗威尔神学院讲座所作的一系列讲座。
众所周知,苏格拉底被判处死刑,而他在有机会出逃,却仍坚持一个公民必须遵守法律的道德信念,以身殉法,尽了一个公民的道德义务,维护了法律的权威。[19]这样就涉及一个如何培养法律信仰的问题,这也是本文在此所要回答的问题。
在这本书中,伯尔曼也提到工具论的观点。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
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因为道德被塑造成一种理想境界,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与污秽、罪恶相关。
总之,即使颁布再多的法律,如果缺乏人们对它的信仰,也形同虚设,只能说社会存在"法制",却不能使社会"法治化"。[7][德]黑格尔:《哲学是讲演录》卷一,第119页。从上可见,西方社会法律的原则、观念和精神都来自于宗教和道德。爱是宗教中一条神圣的戒律。
正所谓"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美国宪法序言也写明制宪的目的就是为了"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
法律不可能总是适应现实的发展需要,我们总是要力图保持法律的先进性,这样就需要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它。我们应该借鉴西方法治精神的优秀成分,同时注重中国法治的本土因素能够转化为现代法治的有关传统、习惯和惯例。
这一点,在此,毋庸我再多言。(第79页)从这些话语就是法律精神的来源,从中我们就可以明确的看出宗教中的自由、平等与秩序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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